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依法保护国家秘密 推进保密依法行政
发布时间:2010-07-01 13:43摘自保密在线 □本刊记者 李 杰
记者:您如何评价保密法修订及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姜明安:保密法的修订及颁布实施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适应现代信息社会的新形势,解决保密工作出现的新问题,切实加强保密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这是保密法修订的最主要目的;二是有利于适应现代民主政治不断发展的需要,新保密法在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前提下,注重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减少或克服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困难,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三是有利于适应市场经济和科技发展的需要,在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前提下,新保密法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有用信息,最大限度地发挥信息资源在人们生产、生活和科研中的作用,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
记者:新修订保密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请问如何理解和执行这一规定?
姜明安:理解和执行这一条款要把握三点。一是立法。大家知道,保密法是法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行政法规,如果没有这一规定,当有人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公开事项解释为保密法规定的应保密事项时,就有可能使信息公开处于很不利的地位,因为保密法是上位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下位法,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在保密法修订过程中,我最担心这一点,所以,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的专家研讨会上,我提出要明确国家秘密的范围,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公开的事项和其他不应列入国家秘密的内容从保密范围中排除出去。现在看来,新增加的这一条款较好地解决了保密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衔接问题。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特别是第九条规定的应公开事项就不仅仅是行政法规的范畴了,它得到了保密法的授权,被提升为法律位阶的规定,以后再制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此相违背。二是执法。这主要涉及到机关、单位的定密问题,有了这一条款,机关、单位在涉及到法律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公开的事项时,就不能对此进行定密了。三是司法。有了这一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一旦出现公开与保密的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法院就可以根据这一规定受理案件和依此解决争议。
记者:新修订保密法在定密改革方面迈出较大步伐,如何理解这一改革?
姜明安:新修订保密法关于定密改革的措施主要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当前我国定密工作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定密过多过滥,导致两个不利后果:一是该保的没保住,一些真正应保的国家秘密没有保住,威胁到国家安全和利益,这个问题亟待解决。二是不该保的保了,有时从国外媒体看到一些外国人都知道的信息,在国内却仍然在保密。什么都定密,范围太广,最后肯定保不住,以至闹出一些笑话。这个问题要考虑通过定密改革来解决。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三个:一是定密主体过多过滥,一个乡政府也可以定机密、绝密级文件,就不太严肃;二是无定密期限,一密定终身;三是“眉毛胡子一把抓”,定密不分主次,不讲成本。这次保密法修订进一步明确了定密主体,上收了定密权限,规范了定密范围、期限和程序,可以说,较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对于实现科学定密有重大意义。
记者:同1988年颁布的保密法相比,新修订保密法对解密制度的规定更为明确,请谈谈您的看法。
姜明安:新修订保密法第十九条规定了自行解密和审查解密两项制度,这两项制度对于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有重大积极意义。但如何把纸面上的规定落到实处,还需要我们努力,关键要靠贯彻落实。我有三点建议:一是机关、单位应当定期清理秘密文档,根据法律规定,及时解密,这是一项法律责任,任何机关、单位不能推卸搪塞;二是一些有条件的机关、单位可以尝试建立申请解密机制,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一定程序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解密申请;三是建立解密争议解决机制,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解密申请在平衡国家安全和利益以及公民知情权的前提下,得到合理和适当的处理。
记者:新修订保密法规定,对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事业单位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是不是行政许可,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一规定?
姜明安:保密审查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许可,它是对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的集成,武器装备科研的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提出的特殊的资质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事业单位进行保密审查,与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要求是一致的,任何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事业单位都有义务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保密审查。由于保密审查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所以必须依法加以规范。目前,新保密法对此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但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关于下一步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我建议,要明确规定保密审查的主体、范围和程序,同时还要建立救济机制。行政机关进行保密审查,必须依法进行,在审查主体、范围、程序上要合法,不能违法滥用职权,如滥用职权,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寻求救济。
记者:新修订保密法规定,对12种严重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请谈谈您的理解和看法。
姜明安:这一规定表明,只要发生所列举的12种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都应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责任的追究不同于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追究要考虑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缺一不可;行政责任的追究当然也讲四个要件,但最主要的是考虑主体和客观行为方面两个要件,也就是说,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也不管是否造成泄密的实际损害,只要违规主体具有行为能力,且客观上实施了保密法所列举的12种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体就可以对之追究行政责任,除非被处罚人自己能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且其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在行政责任追究中,这些均由指控机关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