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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

发布时间:2004-12-01 10:00
  一、罪名定义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刑法》22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主体通常有如下几种:(1)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企业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2)现以离退休或转调的原企业的人员;(3)受委托并因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4)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5)除上述四种人员可能因披露商业秘密而成为犯罪主体外,其他任何人员均可能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6)依据合同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
  此外,为了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与披露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事先有通谋的单位或个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权(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也使公平、有序的市场次序受到了侵害。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的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处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实践中,该罪的犯罪动机表现为:
  (1)为了交换利益而披露商业秘密;
  (2)为自己从事不正当竞争而使用商业秘密;
  (3)为击败同业竞争对手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4)为出卖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5)为报复或泄愤而披露商业秘密。
  (四) 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1、以不正当手段直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扩散和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约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间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这里所说的“损失”,包括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例如,妨害商业秘密致使被侵害单位技术及信息转让方面遭受的损失,或者在产品订货方面造成的损失,都应当视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果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不大,则可不作犯罪论处,而按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三、刑事责任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保密局编辑)